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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二、一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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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1-12-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二、一 #B__-"cRv  
scZ'/(b-E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lAAPV  
1951年发布婚姻法,1981年发布新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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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1楼 发表于: 2011-12-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CuF  
       i{ 2rQy+  
mQt?d?6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3WF6bJN  
_:l<4u !   
     %LZf= `:(  
[es-&X07<  
    目录 "G!V?~;  
VUGVIy.  
    第一章  总    则 rDWqJ<8  
Ic&Jhw; ]z  
    第二章  结    婚 #&c}i n"!  
*G0r4Ui$  
    第三章  家庭关系 Xa32p_|5~  
r`(U3EgP  
    第四章  离    婚 )|@UY(VZ^  
% z:;t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e#$ZOK)`  
g:nU&-x#R  
    第六章  附    则 nANoy6z:  
,*@6NK,.  
    第一章  总    则 8TnByKZz  
X`k[ J6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5DuE\M8\  
0BTLIV$d;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UN}jpu<h  
}Ik{tUS$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Y +tXWN"8  
{<- BU[H  
    实行计划生育。 @u2nG:FG  
$Y4;Xe=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l&4TfzkY  
QpPJ99B|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EJ[Gg0m  
;?i(WV}ee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ccJ@jpXI  
Wb"*9q06  
    第二章  结    婚 8eSIY17  
wvm`JOP:A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Q+[e)YO)  
e1X*}OI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lV-7bZ  
~:f9,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ubIGs| p2c  
u|7d_3 ::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Wr7^  
vS:%(Y"!<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7{ :| )  
0}c *u) ,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m u(HNj  
> '/G:\M>A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0 iW]#O/  
S?%V o* Y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f8)D|  
=V1k'XJ  
    (一)重婚的; UnZ*"%  
7ju7QyR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Y2j>lf?8  
9tXLC|yl?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Ywt_h;:  
q,2]]K7y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8Bu#&s4  
}3Pz{{B&+O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6!/e_a  
}+ QgRGQ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R,/?p  
|t|+pBB  
    第三章  家庭关系 YU[93@mCh  
1fQvh/2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oKz |hks[6  
Q<d\K(<3?: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4kNf4l9Y  
ss%ahs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c&3 ]%urL  
A(W%G|+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A"\kdxC  
Q4TI '/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i15uHl  
NM/?jF@j*  
    (一)工资、奖金; -wC;pA#o  
 ]P(:z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pk*ijdB  
m-dne/%_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V? w;YTg  
*&+e2itmp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_jR%o1Y}  
\kvd;T#t6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V2,54YE  
wW1aG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7!#x-KR~5  
36*"oD=@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7u6o~(  
]IoJ(4f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acJ9N  
m beM/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BDNn~aU#m  
[!]a' T#x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zwO7cS  
&8_]omuNV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81eDN6 M\  
KiT>W~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NKvBNf|D  
K:Wxx "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1"?KQU  
[mn@/qf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nT..+ J)  
NeAkJG=<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ariRr  
|!E>I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CnSfGsE>  
k{;"Aj:iL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f]`#BE)V  
lT#&\JQ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Xf!@uS6<X  
NdGI H/Y;M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bO 2>ced  
S-} MS"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R*a5bKr  
>/mi#Y6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to,DN2rN  
w F6ywr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MTK?x!  
0T7(c-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Ec IgX_\  
_G%]d$2f`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M4 SJnE  
@ODwO;_R5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_OV\W'RrA  
kR$>G2$!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mkgGX|k;  
ie|I*;#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Pp )Q  
]@X5'r"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d\aKGq;8C  
= ms(dr^n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Ysl  
RrrW0<Ed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_svEPH U  
+Go(y S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006\W|t9  
s2f9 5<B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1HQh%dZZ  
kk]f*[Zi5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XMhDx  
s X&.8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k. bzh.  
pR_cI]{=SA  
    第四章  离    婚 OLXkiesK{  
lfjY45=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 3``To$  
HI/]s^aL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2p\CCzw  
g\MHv#v*k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8*Ovd  
.DSn H6O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lAB  
U3r[ysf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1);$#Dlt k  
3L/qU^`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X! 5N2x  
;9r Z{'i+|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9 x WC<i  
d q=>-^o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PoMkFG6  
1|Y(XB^os(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tq=1C=h  
~XGO^P"?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3oX%tx  
Hh @q ;0ni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8?] :>  
CCKg ,v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n+@}8;oeP  
R_h(Z{d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Q0~5h?V'  
PK1j$ &F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2{s ND  
|Y3!Lix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4W8rb'B!Ay  
I Vy,A7f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6 h>8^l  
<[C 9F1]Ya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kF'^!Hp  
G B!3` A%&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b>Z|7g?  
tYIHsm\b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L*tXy>&b.  
YN] w_=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x$CpUy{6  
D ,xWc|V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q" wi.&|  
&ukNzV}VW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yG&kP:k<  
3FUZTX]Q1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d1e'!y}R5  
+lJuF/sS8m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0 -$t7Y  
v ;MI*!E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t(%uf]  
mk\U wv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dMGu9k~u  
i`&yPw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n_Um)GI>  
I.x0$ac7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m@~kg=  
 (i*1M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s+zb[3}  
fS#/-wugOB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tHoFnPd\|  
czMLvPXRx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o\|dm. "f  
0?p_|X'_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U^pe/11)H  
u x:,io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E+e5jh7  
\XRViG,|5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D<xPx  
B/5C jHz  
    (一)重婚的; f7s]:n*Ih  
vpXS!o>/Sn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JC=Bxv  
).tZMLM/-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Hlz4f+#I  
Mm6 (Q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ugMuk  
];uvE? 55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i6X/`XW'  
u8?ceM^r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kh%^_FH7  
hlUF9}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zBpz  
H<NYm#a"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g_\W  
*K+*0_  
                 Hy `r}+  
n:#ji|wM  
    第六章  附    则 2<988F  
wPc,FH+y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DQ;v  
o<g (%ncr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_4! id  
D:F!;n9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新华社北京4月28日电) \4vFEJSh  
Mq7|37(N[  
NKB! _R+  
新华社 2001年4月29日   Yb6\+}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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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2011年8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十九条)
最高法发布19条《婚姻法》司法解释(全文) y>#j4%D~4  
ECSC,oJ  
@V-ZV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mrbIoN==`  
|/s.PNP2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O]Hg4">f  
6 JL 7ut  
法释〔2011〕18号 ^g0 Ig2'  
e Jwr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tyDtwV|  
_I!Xr!!)a0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4a 5n*6G!  
]@f6O *&=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c`>\R<Z ]  
P]TT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F>M$|Sc2  
JC#@sJ4az)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m^=, RfUUd  
dbLX}>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Jsi0.Nq  
1t0F J@)*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H'V@  
$i1A470C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e!8_3BE  
Yyo|W;a]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   
&SM$oy#?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KCFwO'  
D7. P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IX(yajc[~M  
{q)B@#p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NQJqS?^W&M  
U{_s1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zJ. W  
;40m goN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Ib\G{$r  
O}-7 V5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h %s  
PQ]9xzOg[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W;ptZ6  
w2+]C&B*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j*u9+.   
\,!q[nC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v8k& q^q  
9u@h`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grdyiBSV n  
x2sOEkcQ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nUbo[  
}.) 43(>]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i{ @'\}{L  
(y=o]Vy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XHM"agrhSQ  
zZc@;S#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F6c[v|3  
"ue$DyN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Pd "mb~  
v6-~fcX0G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KBRg95E~]l  
E D^rWE_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tM7>  
0 ;_wAk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hAr[atu87  
EKd3$(^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Wj j2J8B  
c`i=(D<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B+e_Y\B u  
;IuK2iDt<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PWk ?8d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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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003年公布)
司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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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ep`  
<JL\?)} 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wJ7oj<  
&RK H2R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dbYS '  
s[G |q5n  
法释〔2003〕19号 dGbU{#"3s  
iK5]y+@8  
2003年12月26日发布 .cg=  
k^H0b\hYY  
:y+B;qw  
1MbY7!?P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N]1V1c$G*  
K&=1Ap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Pm$F2YrO3  
A",eS6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 c Gv] A+  
_PK}rr?"7O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h&)fu{   
$ q%mu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yl4zQmg$  
&MCy.(jN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QB!jLlg(  
sW }<zGYd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I[}75:^Rt  
!n|#|.0m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T9Q_e*  
:.Y|I[\E%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Hal7 MP  
 ?N:B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D!_&  
KacR?Al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hw;0t,1  
`)T&~2n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z1h^)W  
K4 C ^m|e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7AFE-'S  
kB o;h.[l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7:4LFOL  
xOythvO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u`6^TycP  
JBz}|M D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ygN>"eP  
/Y,r@D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b^x07lO  
{6h|6.S2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iqw! ud  
qy ,"X)^#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Yy@oc  
-p`L% xj\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X68xk.'  
XV>@B $hu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M(enRs3`O  
%D`o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io.]'">  
/aYpIMi9}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T  p<s1'"  
(?>cn_m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71"+<C .  
o r2|O#=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7O)" `  
20tO#{Li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gl8Ib<{  
c?E{fD"Fc3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m$  
vWjnI*6T#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tU@zhGb  
tg\|?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3@<zg1.9-  
:Ht; 0|[H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Jn!0Y1_3  
!%)]56(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frgXu64  
ezm&]F`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f&KdlpxKv  
zjl!9M!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3c CH  
6.WceWBR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Cu;5RSr2Z  
-NJ!g/ >mM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1q7tiMvV-  
<0P5 o|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W?woNt'n  
Z4b||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iP#VM-N  
<AH1i@4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YAJbr  
GL Mm(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W-Hoyn>?2  
$;N*cH~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I#F!N 6;  
Q4*?1`IsR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_V-A f{6  
m,i,n9C->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sUJ%x#u}Fk  
8BOZh6BV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P262Q&.}d  
EP'h@zdz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58\&/lYW  
Q 1d'~e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_.IxR k)T  
O/AaYA&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3$.deYa$R  
|8> 3`w!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An;MVA  
S#)Eom?V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0? R  
fkf1m:Ck h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A+6 n#  
BdlVabQyKW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G9g1hie@%  
3)-/`iy#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wq&b#  
,'[<bP'%_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Ljnk  
GpZ c5c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T,| 1g6  
(Qa/EkE^*w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pF `8$  
bh^LIU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1V8-^  
=bEda]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D9j3Xu  
J_s>N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m2l2Tx:  
r*Yi1j/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uC@nJ  
m!<\WN6g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oWYmj=D~2z  
Q+YRf3$  
6`f2-f9%iq  
HD(.BW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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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新婚姻法解释一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T:ea6B  
[提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婚姻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及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并提供专业律师免费法律解答。... uuQ(&  
【公布日期】2001.12.25 m@^1JlH  
m%76i;uP  
  【实行日期】2001.12.25 NgY =&W,  
uXKERzg  
  【法规分类】司法解释 V>b\[(=s  
~P@Q7T*  
  【公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v#!%GEg1r  
v&=gF/$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AE&Ny4  
A -b [>} _  
  法释[2001]30号 2K3{hxB  
= 17t- [  
  《最高国民法院关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LMJd@  
R.yC(r  
  二○○一年十仲春二十五日 2'W<h)m)z  
lGOgN!?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WVcY:1t#  
h"/< ?3{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_iir<}  
c\Q7"!e  
  为了准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国民共和公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实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说明: &8vCZN^  
3yB!M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动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腕,给其家庭成员的身材、精力等方面造成必定损害成果的行为。连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e8GEoD  
!y@6Mm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连续、稳固地共同居住。 U4b0*`o  
{qN 5MsY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AD|2q M))  
L2[f]J%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率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本质要件时起算。 [rSR:V?"a  
3U7 *>H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涯的男女,起诉到国民法院请求离婚的,应该差别看待: ZOZ +Y\uU  
Bi @2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治理条例》颁布实行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本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置; Y\$ySvZ0  
>kW@~WDMu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治理条例》公布实行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本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v#U"pn|M  
k\NMy#]Zt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逝世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续权的,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uaJ @{Vug  
Y07ZB'K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含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含: "HDcmIXg&  
5Hw~2 ?a,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支属及基层组织。 MP4z-4Y  
<w)r`D6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Z\.-QE\  
C TZh0 x  
  (三)?以有制止结婚的支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布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R' !   
|4uWh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布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涯的近支属。 LQngK7>  
,^eYlmT>6  
  第八条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最新魔域私服网,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K"4>DaK2P  
SBIj<Yy]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剂,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率的判决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率。 OslL~<  
\ytJ=0r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停。调剂达成协议的,另行制造调剂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4-" L>  
C i hAU"  
  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动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性命、身材健康、声誉、财产等方面造成伤害为威胁,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反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形。 H\:lxR^  
DW_1,:,?7l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6us#T  
q(.:9A*0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vfE6Ggz  
3~ S8!nx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实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伸的规定。 Vc2A  
7zSLAHW  
  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断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维护。 Zy (W^~NT  
sSi6wO$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治理机关。 ?Vf o+a,  
|(q9"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R26  
P%(O|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正当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诉讼。 A3iFI9Iv  
^k#P5oV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同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懂得为: :X]itTrGs  
.sj ^{kGE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同等的。因日常生活须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议。 |]ZYa.+:  
2VJR$Pao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须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主要处理决议,夫妻双方应当同等协商,取得一致看法。他人有理由信任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衡善意第三人。 1PP $XJtyD  
52,m:EhL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商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fIwV\,s  
3 "Q=Vl"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 +[tE^`-F  
qh2ON>e;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收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导,或者损失或未完整损失劳动才能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保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V5-ZG{:  
 uJ5Eka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育费”,包含子女生活费、教导费、医疗费等用度。 ?hWwj6i&  
.%Ta]!0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错误而判决不准离婚。 |<.lW  
/s[l-1zW  
  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情感决裂的情形予以断定。 \a6^LD}B  
( 2n>A D_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看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ZAo m9  
mqAWL:VvQ7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实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停书的进程中,恳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看法后,以为须要中断行使探看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断探望的情况消散后,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c`fW&  
(h5'9r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累赘抚养、教导任务的法定监护 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1I<rXY(a`  
/~Z?27F6@  
L.2/*H#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艰苦”,是指依附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保持当地基础生活程度。 'C ~ y5j  
1}:bqI.<W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G-He" 4& $  
9v }G{mQ#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辅助的情势,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MwR 0@S}*  
z6?)3'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资损害赔偿和精力损害赔偿。涉及精力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断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z[cyA.  
YE=q:Bv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害赔偿义务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错误方的配偶。 DVK)2 La  
sm\f0P!rv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侵害赔偿要求,不予支撑。 DWID$w  
nD)K}4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根据该条规定提起侵害赔偿恳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你们聊,我先走了。 AjT%]9 V?  
5o6>T!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任务,书面告诉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 @3\`\X  
0MkSf*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错误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伤害赔偿请求的,必需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u6MzRC  
y-j\zK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假如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B7]C]=${m  
]6{*^4kX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3$z4df  
V0%V5>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明之越日起盘算。 g*F'[Z."  
a9T@$: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履行有关探看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迫履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实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用拘留、罚款等强迫办法,广西贺州鞭炮黑作坊童工一天只挣一元钱(图),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动进行强迫履行。 {fEwA8Ir  
]\xy\\b/`  
  第三十三条婚姻法修正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正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干司法解释如与本说明相抵牾,以本解释为准。 DZv=\<$,LF  
MUA%^)#u4Q  
  第三十四条本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zt<WXw(  
/MF! GM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8-lOB  
PmR~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T._ba3|  
=e}H'5?!  
  2003年12月26日 581e+iC~<H  
yY&3p1AxW]  
  为准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公民事诉讼法》等相干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k $f Gom  
` iJhG^w9M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4,2<\fX  
7;tJK^J`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育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A#W?2k9  
rx5B=M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布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7]BW[~77  
V=X:=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诉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nZ_v/?O  
/Ux*u#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离制造裁判文书。 ZKz,|+X0G  
yg2uC(2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逝世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N 6T{  
/{{UP-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H Y ynMP  
CAU0)=M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i*2R^5  
/R LI,.%  
  夫妻双方均已逝世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tj*y)28-  
!~ZP{IXyo  
  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辨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落后行。 EQe5JFR  
u0RS)&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育的,应当持续审理。 H2r8,|XL  
o]LRzI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束缚力。 =1oNZKBP  
3p*-tBOO  
  当事人因实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TaP}m  
Ao7`G':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要求变革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W"Jn(:&  
%@R~DBS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明订立财产分割协定时存在讹诈、胁迫等情况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恳求。 l+wc '= ]  
]bgY6@M  
  第十条当事人要求返还依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假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撑: ~JuKV&&}K  
x3e]d$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O{k:yVb  
pGIe=Um0W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m= b~i^@  
'FzN[% K"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艰苦的。 #vf_D?^  
{BO|u{C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f:(r'm?r.  
;t]|15]u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回共同所有的财产": fw{,bJ(U  
,vG<*|pn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Z,WW] Y,$  
T 4|jz<iK]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助、住房公积金; *(*+`qZL{(  
135vZ:S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顿补偿费。 [BBpQN.^q6  
k|O,1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白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BE RY  
3:|-#F*k{  
  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贴金、医药生活补贴费属于个人财产。 K!b8= K`  
D{AFL.r{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用度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均匀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vSM_]fn  
A/Khk2-:  
  前款所称年均匀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用度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参军时实际年纪的差额。 Q-R}qy5y  
\>)f5 gV@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艰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数目按比例分配。 /R%^rz'w  
s#lto0b"8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最新魔域私服下载,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义务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况分辨处置: iMWW%@U^=  
k,X74D+  
Zu=kT}aGg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体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白表现废弃优先购置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5.k}{{+  
+t>XxYScx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钱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钱购置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79z)C35~  
u)7 ]1e{  
  用于证实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赞成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定,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正当道路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资料。 v[D&L_   
M@O2 WB1ws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体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离处理: kV 1vb  
jm> U6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位置; =yh3Nd:u  
x(vai1CrdH  
  (二)其他合伙人不批准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U"B.:C2  
 ,F}r@  
  (三)其他合伙人不赞成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批准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 H[  
!a4cjc(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部合伙人赞成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位置。 k<,u0  
Wo 2 v5-  
  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离处理: V{FE[v_  
u0'i!@795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k::tNv0  
TC@bL<1  
  (二)双方均主意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本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7g-$oO  
L^jaBl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Uf^RLdoDn  
u x#. :C|  
  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置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J& )#G@fRX  
& L3UlL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回属无法达成协定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辨处置: $kIo4$.Y$  
[='p!7 z  
  (一)双方均主意房屋所有权并且批准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r/^tzH's  
mw ?{LT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钱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P(;8sS  
{:3.27jQ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v8>!Gft  
Y=3X9%v9g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整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回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形判决由当事人应用。 U|9U(il  
QTeFR&q8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整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a=mQl1^  
Z6NJ)XQy6F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现赠与双方的除外。 7TnM4@*f  
xJ N|w\&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白表现赠与一方的除外。 y{YXf! AS  
FT<H ]Nf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意权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但债权人能够证实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涯的除外。 |OOXh[y  
*&(2`#C;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商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p "/(>8  
4=~ 9v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停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力。 =d}gv6v2S  
.V8/ELr]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BwE  
t8t}7XD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U)u\1AV5  
79 TPg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伤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米莱 左边。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废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g>f;\mD7$  
c!tvG*{  
  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用保全办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用保全办法可能造成丧失的范畴内,根据实际情形,断定公道的财产担保数额。 i/5y^  
.=>\Qq%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l#X=]xQf  
f0/jwfL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Gn8B^~$  
<P|`7wfxE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干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牾的,以本解释为准。 NE$V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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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6楼 发表于: 2011-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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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专家全面解读新婚姻法第一部司法解释   s(1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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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s  
}4bB7,j  
    一个月前,北京大学婚姻法专家马忆南教授参加了最高法院为制定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召开的研讨会,会上争论得很激烈。一周前拿到最高法院正式颁布的新婚姻法第一部司法解释,她很爽快地打出了9分的高分。 >uBV  
t x:rj6 -z  
    她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婚姻法框架内往最好方向做了最大努力。既没有越权解释,秉承了立法原意;又在不违背法律原意的基础上尽可能做了好的努力,这在很多条文中都能体现出来。这种努力甚至让我感到它可能弥补现行婚姻法的不足。法律很概括,给出的空间比较大,可以有多种解释,这就看解释者的把握能力以及倾向。司法解释很有学问,这部司法解释采用了文义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以及适当的扩张或缩小解释,我觉得做得很好。一个月前讨论时争论得很激烈,现在看来吸收了不少我们的意见。”  N&0uXrw  
,omp F$%  
    婚姻法从未出现“包二奶”“包二奶”并不就是重婚 >>oASo  
$\YLmG  
    对于社会公众极为关注的“包二奶”是不是重婚问题,马忆南解释说,新婚姻法通篇没有出现过一回“包二奶”或者“包二爷”字样,“包二奶”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婚姻法上确切用语是“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此次司法解释梳理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重要概念。“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须具备5个条件:与婚外异性(同性不算);不以夫妻名义;时间上持续;状态上稳定;共同居住。本来讨论中,有学者提出,同居应当限定有“共同居所”。但是大多数人认为,共同居所是一个证据,可以有力地证明双方的同居关系,但是不能要求一定要有共同居所,否则太严格了会导致一些同居者“漏网”,法律打击面太小,老百姓可能不同意。共同居住既可能是有两人单有共同居所,也可能在一方家里。 xG*lV|<7>  
6e$sA (a=i  
    马忆南说,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概念的界定非常重要,它划清了两个界限:与重婚的界限;与通奸的界限。好多老百姓误以为有老婆的人与别的女人同居就是重婚,其实这两个不同概念涉及到罪与非罪的“大是大非”问题。重婚是刑事犯罪,要受到刑事处罚;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只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它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无过错方可以据此要求损害赔偿。 3b g4#c  
!wLH&X$XT  
    “包二奶”情况很复杂,有的情况下构成重婚,有的情况下只是非法同居。重婚要求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一定要有外在表象特征:如以夫妻名义申报户口、购买住房、举行婚礼等,只要不以夫妻名义对外,就不构成重婚。马忆南认为,重婚一定要缩小打击面,不能对所有的“包二奶”都予以刑罚打击。 7 ]M,yIwc  
[a>JG8[ ,t  
    婚姻法并不禁止婚外恋法律的手不要伸得太长 8!o{W=m^4  
U}RS*7`  
    通奸只是偶尔地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婚姻法上没有什么后果。婚姻法上没有通奸或者婚外恋的概念。法律并不调整婚外恋、第三者插足,法律并不禁止通奸,那是道德调整的范围。马忆南说,我们应该清理一下观念,法律的手不能伸得太长。法律意识的增强是件好事,人们景仰法律,但不能迷信法律。对法律的过分迷信将导致法律万能论,从而忽略其他更恰当的社会控制力量的替代作用和价值,比如道德。最后导致的是法律滥化、丧失权威性。人们总是希望用法律来创造社会秩序,而结果是我们可能创造的只是法律条文而非社会秩序。作为立法者、司法者以及学者,一定要在民众的情绪冲撞下保持清醒:法律不是万能的,尤其是人类私生活领域,法律不可取代道德的作用。如果道德的东西非让法律来取代,管的效果肯定不如道德好。道德是通过说教和舆论来实现控制的,法律是以强制力做后盾的,就是要强行让你这样做或者不让你这样做,不管你内心是否服气。法律管得太多的时候,人们就会丧失很多个人自由,不自由的社会是一个很不宽松的社会,会产生很多问题。对通奸、第三者插足法律为什么不管?法律要给人们留下一个私生活空间。“通奸、第三者插足是不道德的”,这肯定是一种主流道德规范。但能否上升为法律,要看它是否是全社会公认的一种具有社会支撑效果的公共道德准则,立法者应该非常苛刻地去选择、清理。对通奸进行惩罚恐怕并不是全社会共同的道德认知,非要上升为法律,就成为立法中的道德霸权主义了,法律只是实现了部分人群的话语霸权,对很大一部分不认同而又不能不遵守的人来讲就是不公平的。 e' /  
/XWPN(JC?  
    证据法应该否定捉奸取证尊重隐私权并非鼓励“包二奶” a`EGx{q(  
? RR Srr1  
    为了离婚,为了过错赔偿能得到支持,不少人选择了“捉奸取证”。一位妻子带着一帮人,半夜时分突然回家,打开门拍下丈夫与第三者的裸体照片。目前很多法官对这样的“捉奸取证”是采信的,他会据此判决离婚并要求丈夫向妻子支付过错赔偿金。但是马忆南表示,即便是在自己家捉到奸情取到证据,她认为法官也不应该鼓励和采信。所有“包二奶”的人恐怕都不会明目张胆地举行婚礼,不捉奸你又让她用什么方式取证?但是不能因为证据收集困难就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而加重对过错者的打击。 in=k:j,U0  
.WL\:{G8;  
    很多法律条文都是无奈中的痛苦抉择,保护这个群体的权利可能会损害另一个群体的权利。比如夫妻一方享有对配偶的身份权利,但另一方同时也有隐私权和自主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当私生活的隐私权与配偶身份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就要考虑哪种权利位阶更高、更需要保护?马忆南认为,私生活的隐私权要高于配偶身份权,这并非鼓励“包二奶”。哪种权利退让,是根据社会可能付出的代价作出的取舍。从现代社会权利结构来看,最基本的人权是人的尊严和自由,这是文明社会的基石。你破坏了它,你要付出的社会成本就会很高。 o-Q]Dk1W  
rB.=f[aX[  
    证据法正在制定之中。马忆南说,如果证据法能够否认这种“捉奸”取得的证据,社会就不会形成捉奸风气。 YmO"EWb  
P xP?hk  
    首部婚姻法司法解释还有什么问题没解释到 pU:C =hq4  
gq/ePSa  
    最高法院表示,考虑到婚姻法规定的新制度及新内容很多,原有的司法解释需要清理、重新研究,如要制定全面、系统的司法解释,需调查研究婚姻法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需要总结婚姻法实施后的审判经验,短期内难以出台。而实践中许多问题又急需解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将对婚姻法分批作出司法解释。 aiR|.opIb  
Y6;0khp  
    马忆南教授认为,新婚姻法还有很多方面需要给出司法解释,比如夫妻财产关系,这里面的问题很多。新婚姻法列举的共同财产的范围很小,需要司法解释回答很多问题:如知识产权收益算夫妻共同财产,仅是指已经取得的收益,还是也包括可期待收益?可期待收益如何评估、分割?这在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都成了问题。包括在已经出台的这部司法解释中,又出现了一些需要解释的概念:比如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需要,任何一方有权决定处理共同财产,什么叫“日常生活需要”?这部司法解释未涉及性暴力问题,强迫性行为是否算家庭暴力?由于我们不承认婚内强奸,那么遭到配偶强迫性行为的人是不是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它是不是家庭暴力?如果现实中真有这样一个案子起诉到法院,法官就是拿着这部司法解释也难处理,怎么判都麻烦:判赔,似乎没有法律依据;不判赔,似乎又缺乏妥当性。 Cdt,//xrz  
VJ6> 3  
    新婚姻法只有51条,而德国民法典亲属编就有600多条。51个条款是不可能达到精密程度的,因而我们只能过多地依赖司法解释。马忆南说,如果我们在立法时就很完善严密的话,可能就不会指望最高法院出台一部又一部的司法解释了。 *&hXJJ[+  
/8$1[[[  
    殴打家庭成员构成家庭暴力 6wpND|cT  
TN |{P  
    新婚姻法多次提到“家庭暴力”,但概念很模糊。司法解释做了一个界定,将“家庭暴力”限定为一种作为的方式,即殴打、捆绑等伤害到家庭成员身体和精神的行为。 WnJLX ^;  
f1]AfH#  
    其实家庭暴力还有不作为的方式,如言辞侮辱、不给予适当衣食、患病不给治疗、居住上的歧视性待遇、几个月不理不睬等。4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将对妇女的暴力定义为三方面:身体暴力、性暴力和心理暴力。最高法院考虑到中国国情及取证困难等因素,对此很严谨,回避了心理暴力等问题,对家庭暴力采用了狭义解释。经常性、持续性地以不作为形式伤害家庭成员不是家庭暴力,但却构成虐待。 cT>z  
a_pCjG89  
    “夫妻忠实”条款不可诉 Ltic_cjYd?  
> +; b>  
    新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一个宣言性的条款,这是新婚姻法的宪法类条款,它本身是不可诉的,这一点专业人士都知道。司法解释想提醒老百姓,不能单独以这条规定提起诉讼告妻子或丈夫对自己不忠实,但可以与有关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条款一起援引提起离婚诉讼。 ~kj(s>xP  
MR)KLM0   
    扩大了事实婚姻的范围 XJxs4a1[t  
K&D}!.~/  
    司法解释扩大了对事实婚姻的承认范围,对1994年2月1日前的事实婚姻都承认,很宽松,非常符合中国国情。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很苛刻,凡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都不承认是事实婚姻;对1994年2月1日前的也限定好几个阶段,区分为非法同居和事实婚姻。中国有很多不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什么都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惟独就缺登记这个形式要件,这样的民情下对事实婚姻太严厉,法律对老百姓的保护是不周到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因婚姻而既有的利益和可期待的利益都得不到了。因为不认定为事实婚姻,就不能按离婚处理,只能按解除非法同居处理,结果是大不一样的:离婚就要按夫妻共有来分割财产;而同居就不享有夫妻财产分割的权利,一方死亡另一方还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这对于事实婚姻中的弱者一方损失太大了。而且他们的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虽然法律地位上非婚生子女等同于婚生子女,但是现实中存在着事实上的歧视。事实婚姻本身就是以夫妻身份生活,而且已经持续了若干年,如果一概否定他们婚姻的合法性,这是非常残忍的。如何判断一部法律是“善法”还是“恶法”,就要看是否保护了大多数人的利益,是否体现了对弱者的关怀。善法一定是以权利而不是以义务为本位的,它表现出对老百姓私生活的尊重,体现了立法的“宽容、理解、理性”的人文关怀。 ]!tYrSM!  
C>\!'^u1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zy/tQGTr@  
!{]v='   
    请求权人的范围越宽,表明国家对婚姻的干预越多;越窄,表明干预越少。从对私权的保护来说,有权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范围不应太宽。除重婚案件可以由基层组织申请宣告无效外,其他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只限于当事人和近亲属。 9Pob|UA  
{ Sliy'  
    婚姻无效不可调解 2`FsG/o\T~  
3Ibt'$dK  
    宣告无效婚姻是一种国家意志的体现,当事人意志参与不进来,只要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如重婚等)就要被判决无效,这是不可商量的,不让双方调解,法院说了算。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审即生效,是不可上诉的,体现的是一种司法权力,这在外国也是一样的。但是无效婚姻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是可以调解的,这是私人权利。 B> " r-O  
8 {4D|o#O  
    因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可以申请撤销 9CU6 o:'fW  
#PLB $$  
    对于胁迫,德国法解释为“恐吓和威胁”,我们解释为“威胁和强迫”比较准确。对于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请求撤销的时间为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这是一个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是一年。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的当事人本人。 q=0{E0@9({  
!,JT91  
    撤销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Kof  
u FYQ^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并不是当然无效,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法院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 a9EI7pnq  
|3T|F3uEX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由于存在既可由法院又可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告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双轨制”,这样的规定是很细致的,以避免留下后遗症。 >->xhlL*  
]I' xLh`  
    同居双方财产按共同共有对待 soVZz3F  
wR<QeH'V  
    这是一个飞跃。过去的司法解释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就按民法上的一般共有处理。民法上的共有有两种:一种是按份共有;一种是共同共有。按照按份共有,弱势一方的份额肯定少,而共同共有不分份额平等共有。现在司法解释第一次将同居双方的财产关系确定为共同共有,即在财产问题上将双方关系等同于夫妻关系,有利于保护弱者,这是一个非常“善”的规定。 I^\ bS  
gZ >orZL'  
    合法配偶允许参与因重婚所致婚姻无效案件的财产审理 ~CdseSo 9  
rIWN!@.J  
    虽然本诉是确认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之诉,但是它可能会涉及合法配偶的财产问题。比如有的丈夫把房产等赠与“二奶”,合法配偶出庭就有机会提出“我丈夫处理的什么什么财产应该是我的”。过去司法实践也是这么做的。 9oxf)pjw  
 q>.t~  
    夫妻任何一方有权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 nTy,Jml  
)E~\H+FP6  
    司法解释实际承认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由于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关系是那么密切,日常事务又非常繁琐,赋予夫妻相互日常家事代理权,可以扩张夫妻双方意思自治能力,方便经济交往。同时由于夫妻对一方作出的处理负连带责任,对第三人来说也是公平的。这是商品经济时代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No>-^ )  
GGQ(|?w  
    重要的财产事务的处理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如果是单方擅自做出的决定,另一方可以否认。但是考虑到保护善意第三人也很重要,在婚姻权利与交易安全中司法解释做出权衡,隐含的意思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程度要高于保护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这样的规定是与国际接轨的。 {ugKv?e ;  
(Rg!km%2T  
    单独债务的举证责任由夫妻一方承担 pW^ ?g|_}  
H{Y=&#%d  
    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各自承担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发生纠纷举证责任由夫妻一方负担。 {,C8}8 a W  
vyOC2c8  
    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转化为共有财产 _3G)S+ 7#  
$`dNl#G,  
    新司法解释否定了1993年司法解释。过去规定生活资料经过4年、房屋和其他生产资料经过8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这样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不足的,不符合物权法的原理。新规定杜绝了图谋对方财产、为耗时间而拒绝离婚的不良行为。 OQ&D?2r  
n*4X/K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高中以下在校生 aKzD63  
;Y&?ixx  
    根据1993年的司法解释,上大学的成年子女还可以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但现在缩小为高中以下在校生,也就是说,对于上大学的成年子女父母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这对于虽然成年但心理还不成熟的中国大学生来说是一个很残酷的现实,但必须接受这个现实,学会自立。当然也希望社会创造条件,设立助学贷款、奖学金,提供更多的勤工俭学的机会等。不过问题可能只会发生在少数离异家庭,预计大多数父母会一如既往地供孩子上大学。 H^1 a3L]  
T9<nD"=:  
    法院不能因为提起离婚者有过错就判决不准离婚 s /q5o@b{  
K2 K6  
    这对老百姓是需要解释的。离婚的惟一法定理由就是夫妻感情破裂。新婚姻法列举了最典型的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形,这些情形只是证明婚姻确实破裂的证据,而不是判断应不应离婚的标准或条件。现在很多基层法院对于由有过错方提出的离婚,以为判离就是“便宜了坏人”,我就耗你6个月,让你“二进宫”。司法解释强调我们的离婚法是无过错离婚法,是破裂主义,准离不准离不具有道德评价和批判的功能,离婚不是对过错一方的惩罚,也不是对无过错一方的奖赏。至于过错,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制度来惩罚,不准用不准离婚来“惩罚”。 v]SE?xF{U  
17]31  
      军人有重大过错可以判决离婚 <$2zr4  
w>BFgb?  
      新婚姻法规定,军人配偶提出离婚要经过军人同意,但是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司法解释将重大过错定义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吸毒、赌博恶习等几种情形。 Y4!q 1]TGX  
NWN)b&}  
    强制执行探望权不能强制执行孩子 rw0lXs#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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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可以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孩子或者一方监护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法院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通知恢复行使探望权;法院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进行强制执行,只能采用对拒不让另一方探望孩子的有关个人和单位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FRF<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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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离婚时另一方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  at]Q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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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婚姻法规定,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司法解释对“一方生活困难”定义为“依靠个人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和“离婚后没有住处”。 Ic!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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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条虽体现对弱者关怀,但适用对象范围太窄,须特别困难的人才能享受到帮助。中国目前没有离异夫妻扶养费的给付制度,这种生活困难帮助费又是离婚时一次性给付,只能解决离婚时的暂时困难,这对弱者的救济还是很不够的。 BXw,R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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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错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失 gc)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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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肯定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在法学界早已达成共识。因为多数请求离婚过错赔偿的案子都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家庭暴力、虐待等除外,可能会因身体上的伤害出现医疗费等物质损失),一方对婚姻不忠,给另一方造成的主要是精神上的伤害。如果不承认精神损害,那么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就很虚伪。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但是仍然会有麻烦。外国法将不同的精神损害情况分类列出计算公式,能计算出精确的数额,但是我们只是大概齐有个幅度。虽然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上我们进步很快,与日本、台湾比起来已经不差,但与西方法律比,还有差距。 ^O*hs%e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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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向第三者索赔 iPp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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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解释对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进行了三个限定:提出损害赔偿的为无过错方,其他家庭成员不享有这个权利。因为有的国家子女也可以提出赔偿请求;只有确实因对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才可以赔,未离成婚或不想离婚的不能提出或得到过错赔偿;无过错方只能是向自己的配偶要求过错赔偿,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比如第三者或者“二奶”。 _'p;V[(+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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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学者提出,由于一方有过错,离不离婚实际已经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害,就是不要求离婚或没离成婚,也应该由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赔偿损害,一方面是对有过错者的惩罚;另一方面是对无过错者所受伤害的“填补”。现行婚姻法扩大了个人财产范围,另外,有些夫妻实行分产制,赔偿就不再是把钱从这个口袋掏到另一个口袋,不离婚的过错赔偿也是有必要的。 Nj8)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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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书面告知过错赔偿权利义务 /loN Ou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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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有关离婚过错赔偿的规定书面告知当事人。司法解释这条规定强化了法官的责任,确保打离婚官司的人都知道自己有向过错方提起赔偿的权利。 4 jro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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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后还可以再次请求分割财产 ^IkMRlJ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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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对方有隐匿财产等侵权行为之次日起计算。给出两年调查取证的时间,对弱者很有好处。(王宁江) x^BB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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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晚报·法制周刊》 2002年1月3日 r:-WfD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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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7楼 发表于: 2011-12-05
http://www.ql61.com/read-htm-tid-57586.html 关于婚姻法的一些讲法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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